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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一起连环案件的成功再审记


 


何力新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陈小茗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01

基本案情 


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赵某及其关联公司


被申请再审人:深圳市某光电公司


案件背景及连环案件基本情况


01


2011年9月28日,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深圳某光电公司(下称光电公司)签订一份《SENSOR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以现有工序的厂房、静房、设备及附属设施入股,占50.1%,申请人赵某以电容SENSOR的市场、技术、工艺和为了SENSOR生产添加新的设备及净化改造设施入股,占49.9%。双方的合作在2012年初终止,由于被申请人光电公司不再提供营业执照和公章,申请人赵某之后就变由申请人关联公司每月交5万元租金的方式在延续合作项目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后被原审法院认定为事实租赁关系。


涉案场地的租赁情况为:2011年3月22日,业主深圳北方公司将物业出租,出租人处空白,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供电、供水、电梯使用三份合同的乙方均为空白;2011年3月25日,业主与深圳市某纯水公司(下称纯水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可见前述承租人空白处的租赁人应为纯水公司。上述租赁合同资料均由被申请人提交以证明其租赁资格。另,根据业主与纯水公司的《供电合同》,约定电费保证金仅为5万元。


02


2013年5月16日,案外人纯水公司向申请人关联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交纳水电押金30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业主的合同水电押金仅5万,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交押金的理由不合理,申请人也无能力交纳,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关系恶化。


03


2013年5月20日光电公司何纯水公司以申请人关联公司没有交纳水电押金为由停止了电力供应,导致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生产经营的不正常。经过报警、与业主等多方协商未果,不仅停电,还阻挠申请人员工和货物的出入,无法生产何经营,被迫停业清算,申请人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04


2013年7月8日申请人赵某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法民二初字第1**5号》,请求解除合作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合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并要求各自处理办公及机器设备(该项请求,不知何故被当时的代理人划掉)。2014年4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12月的合作关系解除,双方构成事实的租赁关系。申请人提起上诉,2015年3月10日,深圳中院以(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9号案维持一审判决。


05


2013年8月28日,申请人对案外人纯水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法沙民初字第1**6号》,请求解除租赁关系,无需承担2013年5月20日产生的费用,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2014年3月10日,经过第一次开庭后法院追加光电公司为被告。后因申请人当时的代理人遗误了第二次开庭,2014年8月22日,法院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申请人赵某是在2015年才获悉该案的结果。


本案一、二审的情况


201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光电公司对申请人提起案号为(2014)深*法沙民初字第*99号的诉讼,主要请求为判令申请人支付厂房使用费55000元/月、变压器增容费15311元/月,自2013年8月1日直至将其设备搬离之日止。


一审判决


2015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SENSOR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在2010年底前后就不再合作,改为被申请人每月向被申请人交付5万元的厂房设备使用费,即双方已经形成房屋租赁关系【(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赵某自2013年6月就没有缴纳租金,赵某的机器设备一直占用涉案租赁物直至2015年3月31日,故一审判决赵某及关联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占用使用费110万元。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约定每月支付5万的租金,赵某在案号为(2013)深*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开庭时就明确提出先搬走机器设备,后面费用双方再结算,光电公司不同意,两年的租金不合理,不是不想搬,是不让搬;此外,申请人使用的设备也有纯水公司,不应申请人全部承担,赵某只是法定代表人,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光电公司不是物业的转承租人,承租人是纯水公司,被申请人也不是合格的原告。


被申请人光电公司辩称:光电公司的注册地就在涉案场地,是委托纯水公司出租管理,原告主体资格合格;赵某是以个人身份与光电公司合作,交来的租金也是以个人名义,赵某又是关联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关联公司构成共同的承租人。


二审判决


2016 年6月30日深圳中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字第6**5 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另案(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变更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赵某每月向光电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使用光电公司厂房、设备的使用费。之后又以关联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一审认定光电公司与赵某及其关联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认定正确,故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每月5万元的标准认定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赵某提出(2013)深*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开庭时曾提出搬离机器设备,经核查两次开庭笔录,赵某均未在该案开庭提出上述要求,故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案件判决生效后,光电公司申请执行,赵某被列为失信人。作为拥有专利技术的高级技术人员,由于与光电公司的合作不顺,投资上千万的项目,血本无归,机器设备被光电公司控制不能搬离,反而要承担所谓的场地占用费,真是哑巴吃黄连,一边又要忙于有重新创业,但被该案困住,出行不便,急火攻心,身心交瘁,不得不再审申请。


02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  


本案的焦点实质上有三个:第一,双方合作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后,租金针对的标的的范畴;第二,赵某及其关联公司占用光电公司场地的原因;第三,赵某应否本案的被告,即是否为租赁合同的利害关系人。


03

 各方的观点  


申请人赵某的观点

根据前述本案两审的判决,申请人赵某的观点就是认为租赁合同无效,按5万元/月计租不合理,且不是不想搬,是不让搬,但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二审开庭后补充有关报案证据,但案件都已审理完毕)。赵某认为引进关联公司经营后,场地的是有人应该变更为公司,其个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原两审法院及光电公司的观点

原两审法院的判决的观点就是光电公司的观点,认为合作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后,5万元/月的租金就是场地租金,按每月5万计租是天经地义;赵某及其关联公司占用光电公司场地的原因仅是简单提及,法院也为未认真审查,加之赵某在二审提及在另案有过相关搬离的陈述不实,那么判决赵某承担占用场地费也就天经地义;赵某一开始就是合作合同的主体,合作演变为租赁关系,赵某自然延续相关主体责任。


04

 本案再审审查及再审情况  


本案再审审查情况


2016年,赵某提起再审申请,委托本律师办理再审申请的代理工作。经过研阅《案号为(2**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99号》和(2016)粤03民终字第6**5 号两审裁判文书和案卷资料,又调阅两个关联案件——案号为(2013)深*法沙民初字第1**6号和(2013)深*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的一、二审的全部卷宗。针对涉案的焦点问题提出以下的申诉意见:


1、租赁标的不但只有厂房,实际还包含被申请人的设备,原审按5万元计算场地占用费是与事实不符,导致判决错误。


从2011年9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SENSOR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入股条件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以现有工序的厂房、静房、设备及附属设施入股,占50.1%,申请人赵某以电容SENSOR的市场、技术、工艺、和为了SENSOR生产添加新的设备及净化改造设施入股,占49.9%。双方的合作在2012年初终止,由于被申请人不再提供营业执照和公章,申请人赵某之后就变由申请关联公司每月交5万元租金的方式在延续合作项目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后被法院认定为事实租赁关系。虽然合作关系转为租赁关系,但双方约定入股的标的并未变化,申请人租赁标的既包含厂房,也包含被申请人的设备;


其二;在申请人对案外人纯水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法沙民初字第1**6号》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申请人对法官问道“厂房、设备是谁的?”申请人的代理人答道“厂房是纯水一号的,设备是点金公司的”,由此可见,5万元租金对应的标的并不是原审法院简单认定全是针对厂房,而且5万元对应厂房和设备具体的比例并未明确。


那么,原审按5万元计算一年多的场地占用费就明显不公,即时要计算,也应剔除对应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的份额和对应的厂房面积,因为这一部分在申请人不能进入现场后,被申请人自然接管和占有,不应再对该设备设施和对应的占地收取费用。而且2013年7月8日申请人赵某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法民二初字第1**5号》,请求解除合作关系,实际上就包含对被申请人提供设备设施的放弃使用。


2、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本案被申请人出于赶走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目的,故意刁难,让关联公司在短期内交纳30万元的水电押金(而其与北方公司签约要交的押金仅为5万元)。在关联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停水停电,并阻扰关联公司员工进厂工作,不允许关联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厂房。


为此,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交了《关于三楼厂房水电押金的催缴通知》、有关停电通知、关联公司向沙井派出所报警、报警笔录、调解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材料能证明前述事实。在纯水公司的场地内,申请人关联公司完全是弱势的一方,要搬出设备,靠自力是无法解决的,加上生产停顿无法正常运转,导致连环的索赔,资金链的断链,员工工资断炊,只有进入内部清算,遗留的设备业务价值,要搬还要发生冲突。即使在纯水公司从涉案场地搬迁,对申请人关联公司设备的处置也未告知,设备也不知所踪。从纠纷的发生和发展,到最后设备的处置的过程来看,该事实归结为一点,纯水公司是完全可以为所欲为,申请人的设备到底是何时被其处置,只有纯水公司知道。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对申请人关联公司来讲,这种占用是毫无意义的,若纯水公司认为场地影响其生产,完全可以事先处理,若存有对纯水公司的损失,完全属于扩大的和可以避免的损失,出租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连环案可以证明赵某主张搬离场地。


就中院对申请人赵某在(2013)深*法民二初字第1**5号开庭时提到曾要求先搬走机器设备的说法上予以否定。而事实是这样的,申请人在该案的诉状中有第4条请求:要求各自处理办公及机器设备。但在外地的一个律师助理代为办理起诉立案时,不知何故被代理人划掉,造成申请人一直有这一请求的印象。虽然如此,但申请人在2013年8月28日,申请人对案外人纯水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法沙民初字第1**6号》,已经明确请求解除租赁关系。这一请求实际与要求搬走设备是异曲同工,本质上是一致的,就是解除双方的关系,延伸就是设备的处理。由于法院未全面掌握连环案件的情况,错误认定申请人有放任占有场地的主观故意,事实上,申请人的意识表示已经非常清楚的表达了要终止场地的一切关系,而且是通过司法渠道公开向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表达。


4、本案的遗漏当事人纯水公司,申请人不是适格原告。


首先,在租赁关系法律文件方面来看,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房产租赁合同书》、《供电合同》、《供水合同》、《电梯使用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上的承租人均写明和印证的主体是纯水公司,而且这是涉案期间场地从承租到解除一个链条下来,涉案场地承租人就是纯水公司。


其次,在对申请人租赁关系方面来看,水电费催收通知、租金的收取等证据,清楚的表明是纯水公司的所为,关联公司承租后一直是向纯水公司交纳租金及水电费。


5、赵某不是本案次承租人,不是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简单的以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点金公司的合作关系解除,变成租赁关系,就简单的认为赵某延续了合作关系,法律关系变化,但主体身份不变,这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赵某与点金公司的合作公司是签有合同,是合作公司的主体,后来点金公司并未履行合作协议,或并未生效也好,但不能以合作协议来推定赵某就是涉案租赁物的使用人。因为,涉案场地的法律效力的承租人是纯水公司,租赁关系只能与纯水公司发生,合作关系的主体无权出租场地,这种法律关系的变化,是会带来主体的变化,不是简单以为延续就什么都不变。


其次,正是因为合作关系不能为继,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不能使用,赵某必须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就从关联公司调来了工作人员,以关联公司对外签单、招用员工,涉案租赁物其实是关联公司的一个办公地点。纯水公司催收租金、水电费的对象都是关联公司而不是赵某,租金水电费用也是通过关联公司的财务支付的,而不是赵某的个人行为。赵某在租赁合同关系里,自始至终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故其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最后,按照逻辑的同一律,涉案的承租人本应就是纯水公司,但被申请人写一个委托书,就可以替换承租人的身份,而两申请人反复强调次承租人是公司不是个人,却不被认可。


6、关键是赵某的设备已被光电公司处置,实际还涉及另一民事侵权行为。


申请人认为,本案是案中有案,并非简单的租赁纠纷;原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随意扩大损失范围;认定诉讼主体严重错误,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严重偏差,不公不正,属于典型错案。


广东省高级法院经过审查,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粤*申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案件由高院提审;二、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情况


2018年6月26日,该案再审一案开庭审理。在庭审过中,被申请人光电公司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为:一、光电公司放弃案号为(2014)深*法沙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权利,并与2018年7月20日前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二、赵某和关联公司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对光电公司和纯水公司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法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7)粤*再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就此划下圆满的句号。


05

办案体会


众所周知,再审申请能进入再审案件门槛极高,能成功的凤毛麟角,基本前提一定要是错案,而且错案不是瑕疵性的错误,应该是整体性的错误。本案就是这样一个案件,被申请人与赵某签订合作协议,被申请人又不履行,导致申请人关联公司向纯水公司租场地经营。纯水公司突然要求关联公司交纳高额押金。纯水公司的这一要求属于变更合同内容,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但其在关联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停水停电,并阻扰关联公司进厂正常上班,导致关联公司亏损严重,被迫清算。因此本案的肇事者和过错方明显是被申请人关联的纯水公司,但在处理租赁纠纷案件的中根本没有反映案件的原貌,未全面调查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不搬设备的背景和原因,不分青红皂白被判决要求支付占用费,放纵违约人,对受害人造成再次的伤害,严重失衡。申请人严重不服,怨气难抒,容易引发极端事件。


但是前述的背景为什么在原审的不到呈现,这就涉及当事人的原因,赵某这边当时内外交困,忙于应付光电公司,又要应付自身人员遣丧、客户的投诉,最后不得不清盘,经济能力极差,只有找了非专业的代理人办理业务。该收集的证据未收集,该阐述的观点没阐述,甚至开庭还缺席。法院案件自顾不暇,只能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阐明的观点审理案件,以证据优势原则认定事实和判处案件,两审败诉实属正常。而再审成功的办理的总体体会主要有如下几点:


01


应将涉案及关联案件的材料全部收集完整,这样才能揭示和恢复案件的背景和原貌,找出案件的焦点问题。


02


细心地研究原审判决的认定逻辑和理由,找出关键性的错误。原审法院将5万元租金想当然的理解为场地租金就是一个关键性的错误认定。5万元是基于双方合作合同的延续,当时合作场地中的设备大部分是光电公司的,支付5万元是包含场地和设备的租金,赵某的设备只占小部分,与此相对应,赵某占有场地也是小部分。两审法院没注意这一区分,赵某及其代理人也未注意这一细节,就将设备项下的场地全部视为申请人占有。所以说,即使撇开被动占有的原因不说,计算占有费的标准就存在根本性的错误。


03


再审案件涉及大量应该补充收集新证据和新材料,这需要取得当事人的配合。


04


本案为什么再审时能够调解结案,且是被申请人主动提出,原因有两点:一是案件进入再审,就意味着原审有问题;二是光电公司是当事人,对事件的起因、过程和各自的作为心知肚明。光电公司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避重就轻,隐瞒真相,属于当事人诉讼中自我保护的行为,但其也深知擅自处理赵某的设备还留有赔偿隐患,在此情形下,调解对方都是最好的结果。


供稿 | 何力新 陈小茗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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